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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
被 告 李志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百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志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6 年度原易緝字第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6年度原易緝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幫助竊盜」、第9 行至第10行「,兩人以此方法竊取劉景良所有之銅製凡爾2 只得手」,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各應更正為「搬運贓物」,及應刪除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竊他人財物,,另其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 月28日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2 年6 月28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新臺幣2 萬5000元,須扶養其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石頭1 顆,固為被告持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警卷第3 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35頁),故不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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