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原簡,80,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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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宏
輔 佐 人 臺東縣政府社工N1120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149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建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凌晨6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謝慧光住處前,見有機可乘,侵入該住宅附圍之車庫內,徒手開啟停放於該處由謝慧光所支配管領而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同年7月3日凌晨0時許,在同縣鄉村○○00○0號高美玉住處前,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置放於客廳地板上工作圍裙內之現金3千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高美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慧光、高美玉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而住宅附圍之車庫,係供住戶出入通行及停車之用,為住宅整體之一部份,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侵入住宅附圍車庫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被告侵入行竊之住宅車庫,係於住宅前方搭蓋頂棚,左右兩側並設有圍牆及鐵皮與鄰相隔,而與住宅牆壁相連,供停放車輛、堆置雜物之用,與外界存在一定程度隔絕效果,有前開現場照片為佐,就整體觀察,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自為住宅附圍之車庫,應認屬住宅之一部分。

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所為固非可取,惟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謀生能力確有未足,與中度肢體障礙之父親共同生活,家境貧困為低收入戶,有其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臺東縣達仁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及被告住家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1第41-42頁、第56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行竊係因肚子餓(見本院卷1第53頁背面),僅為滿足日常基本生活飲食所需,又所竊金額分別為1千元、3千元,並非鉅額,該3千元部分中1,992元已發還被害人高美玉,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佐,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高美玉達成和解,並賠償3千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65頁),足見被告亦有悔意。

若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環境觀之,實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至於被告雖為輕度智能障礙,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年籍資料、行竊經過及動機目的仍能自行陳述說明,且被告曾上過特殊教育學校到高中,學做麵包,現在為水泥工(見本院卷1第53頁背面),足見並非與外界生活完全隔絕而對相關社會規範一無所知,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明:知道不能隨便拿別人的錢,竊盜違法,需要為此付出代價等語(見本院卷1第53頁背面),自難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何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被告既未因輕度智能障礙而影響其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第1、2項要件,無從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

辯護人就此為被告利益所為請求,尚無可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恣意侵入住宅竊盜,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與居住安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曾於104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是其再為同質犯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自有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謝慧光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惟斟酌其為輕度智能障礙,謀生能力確有未足,行竊方式均係徒手行竊,犯案過程中未見破壞其他物品,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金額分別為1千元、3千元,並非鉅額,已有部分發還被害人高美玉,並與被害人高美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家境貧困僅為滿足日常基本生活飲食所需,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稱:高中畢業,從事水泥工,不知道月薪多少,薪水一半自己使用,另一半給父親,生活費是父親提供,家裡還有父親、阿嬤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為特殊教育學校畢業,不識字,理解能力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1第54頁及其背面)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同質之本案竊盜犯行,顯見改過遷善之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深被告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附此敘明。

四、被告分別竊得1千元、3千元,其中1千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用於飲食、買菸(見本院卷1第53頁),係其犯罪所得,亦未就此與被害人謝慧光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侵入住宅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3千元部分,如前所述,其中1,992元已發還被害人高美玉,且被告另與被害人高美玉達成和解並賠償3千元,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完整填補,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本案僅宣告單一沒收,應與主文所示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執行,則屬當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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