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原訴,13,2017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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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1號、第294號、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陳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帝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在此情形下,其與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陳龍、曾成功(以上5人均經本院有罪判決),均明知位於臺東縣關山鎮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51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

詎謝政紋竟與邱金華事先至系爭林班地尋得牛樟木樹頭並確認所在位置,雙方約定若能順利竊取售出,淨利平分後,謝政紋即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午6時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邱金華,約定於翌(29)日共同前往系爭林班地竊取牛樟木,謝政紋並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僱使知情之孫明德、陳龍、余帝當現場揹工後,另無償請託知情之友人曾成功開車載送謝政紋等人至系爭林班地山下。

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陳龍、余帝等5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曾成功則明知謝政紋等5人係為攜帶兇器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始欲前往系爭林班地山下,竟仍基於幫助攜帶兇器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而於105年10月29日上8、9時許,由曾成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8人座廂型車搭載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余帝、陳龍,以及邱金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鋸切樹木工具,至系爭林班地之紅石林道11.5公里處後,曾成功即駕車離開。

孫明德、余帝、陳龍3人則分別揹負上開鋸切樹木之工具,跟隨謝政紋、邱金華共同徒步進入系爭林班地內,約於同日下午2、3時許,抵達牛樟木樹頭所在位置(衛星定位座標:X:263882、Y:0000000)處,由孫明德、余帝、陳龍在旁卸下相關鋸切樹木之工具後,邱金華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鏈鋸砍伐該處之牛樟木,孫明德則以鋼索固定牛樟木,謝政紋則以電鋸削木塞塞入鋸切痕之處,以防鏈鋸刀板遭夾住,渠5人以前揭行為分擔之方式,共同砍伐竊取上開牛樟木(材積估計為3.05立方公尺)得逞。

迄至105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因陳龍酒醉,謝政紋遂先行給付陳龍及余帝各1,000元工資後,陳龍及余帝即先離開步行回山下,再由曾成功至山下載送返家;

謝政紋、邱金華及孫明德則完成後續角材裁切作業後,由謝政紋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牛樟角材照片供尋找買家之用,俟確認有買家後,再進行搬運牛樟角材之工作,因此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將盜伐之牛樟木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工具均留置於現場,僅揹負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工具步行回山下,再由曾成功至山下載送返家。

嗣於同年11月3日上午9時21分許,謝政紋以前揭行動電話,將所拍攝之牛樟角材照片數張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邱金華提供之陳文雄(所涉另案森林法案件,業經起訴)電話,請陳文雄找尋買家。

嗣因邱金華於另案森林法案件(即臺灣臺東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72號案件)偵訊時自首上開犯行並供述共犯,嗣於106年1月4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謝政紋位於臺東縣○○鎮○○里○○00號住處及其位於臺東縣海端鄉霧鹿段之工寮,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同日並借提邱金華至系爭林班地,扣得其藏放於上開座標處附近(衛星定位座標:X:263886、Y:0000000)之遭盜伐牛樟木(材積為3.05立方公尺)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經陳文雄提供本案遭盜伐牛樟木裁切後之角材照片,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被告余帝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下稱院卷第21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技正廖一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文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共犯謝政紋傳送本件牛樟角材照片給證人陳文雄之LINE截圖翻拍照片7張、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87號通訊監察書、105年10月28日上午6時16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保七總隊第九大隊106年1月4日在臺東縣關山鎮紅石林道關山51林班處執行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1紙、每木調查一覽表1紙、關山事業區51林班牛樟竊取案位置圖1紙、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偵辦刑事案件現場照片8張、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2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2日施行,除將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刪除第52條第6項:「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之規定,以及部分文字修正外,其餘之規定並未再修正。

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然經比對修正前後條文,僅就部分文字及沒收部分予以修正,其餘罪刑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是本案論罪科刑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至於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理由則詳如後述之。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

又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此外,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又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及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與共犯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陳龍等人竊取林木之系爭林地乃臺東林管處所轄關山事業區第51林班地(非保安林),為國有林地,據證人廖一乃證述甚詳,並有關山事業區51林班牛樟竊取案位置圖1紙(見警卷第98頁)可查,其等所鋸斷或裁切之牛樟林,不論是否屬於殘留於上開林班地之樹頭或殘留餘木,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屬國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無誤。

又本件遭竊取之牛樟木,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7月10日行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貴重木,有政府資訊公開網頁資料1紙(見院卷第133頁)可查,其等於鋸斷、裁切牛樟木後,雖因尚未找到買家而將之藏放在樹頭附近,未當場取走,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仍已構成竊盜既遂而非未遂。

又其等於行竊牛樟木時,攜帶如附表二所示等金屬材質製成之工具入山,且以前揭工具鋸切牛樟木等情,業據被告及共犯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陳龍等人供述在卷,而該等物品均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且鏈鋸之刀鋒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且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就本件犯行與謝政紋、邱金華、孫明德、陳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其因中度智能不足,有明顯之記憶力與認知功能缺損,各項適應行為水準皆屬於邊緣程度或輕度障礙,故其辨識與理解能力雖較一般常人有明顯不足,對於一般法律及道德規範之辨識能力有所不足,預見其自身行為後果之能力不足。

而其在犯行前不久,無明顯之強大或急性心因性反應,無強大或急性之外在環境壓力,無長期失眠、激烈勞動或其他因素所致之身體困倦,無幻覺及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狀,無情緒不穩定,無使用任何酒精、藥物或非法物質,無極度缺乏社會性及人際關係不良等情況,並無進一步削弱犯行時之認知判斷能力。

因此,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抉擇與行為決定上,因其固有之中度智能不足,導致其認識與了解現實與社會規範的認知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有明顯缺損,亦即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6年4月14日東醫歷字第1062600181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院卷第405至413頁)附卷可查,參酌被告於上開案發之前已因中度智障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在卷足憑(見院卷第19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應答較為遲緩,惟仍可作答,足認被告於上開案發行為時應有因其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因所竊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須依同條第3項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被告並非主謀,其乃因以前之僱主謝政紋邀約而擔任揹工,僅為賺取擔任揹工之工資,而將工具、食物揹運上山,並未實際參與砍伐樹木之工作,且犯案時,甫過18歲生日僅一週左右,且其父母雙亡,僅有其胞兄即輔佐人余勝龍與其共同生活,其自高中二年級即因經濟因素而休學工作,即便有身心障礙之情形,仍從事砍高麗菜之勞力工作而自食其力,此據被告及輔佐人陳述在卷,且其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乃素行良好之人,本次乃被告為賺取揹工薪資生活而一時失慮參與該犯行,犯案時年紀甚輕,參與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其所犯之罪,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未知珍惜森林資源,且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因一己貪念而恣意於國有林班地內結夥竊取上開貴重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損害,嚴重打擊國家森林保育工作,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惟念及被告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遭砍伐之牛樟木數量6塊、材積合計3.05立方公尺、價值為87萬8,400元,此有台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每木調查一覽表各1紙(見警卷第97、99頁)在卷可按,侵害非微,惟考量贓物尚未運送下山,且嗣業經台東林管處領回,有代保管條1紙(見警卷第95頁)可查,並考量被告素無前科業如前述,此次犯罪,僅擔任揹工並已獲取犯罪所得1,000元,復衡酌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如前所述,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父母雙亡,僅與胞兄共同居住生活,跟隨舅舅砍高麗菜賺取工資自食其力,每日薪資1,000元,每個月只能工作數天,經濟狀況勉持,不需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八)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查本件遭竊之牛樟木價值合計為87萬8,400元乙節,業如前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分工情節相對較輕,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以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遞減後,認就被告併科贓額即上開牛樟木價值5倍為適當,即439萬2,000元(計算方式:87萬8,400元×5=439萬2,000元)之罰金。

而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

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

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號、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經併科之罰金金額,如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爰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其係之前曾受僱於共犯謝政紋種菜工作之原住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其甫過18歲生日才1週左右,思慮未深,因此在共犯謝政紋主動以每人每日5,000元之酬勞條件下,其為賺取金錢,因而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審酌其主要分工乃擔任揹工,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再參以森林法修正後,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比照本案尚難謂大量盜砍、盜伐森林,亦無減少大量植被,所竊牛樟木尚未載運下山且已交還等情節,縱科以最低刑仍可謂甚重,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改過遷善,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俾使其能夠確實引以為戒,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十)沒收部分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又依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生效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足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臺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何沒收之闡釋,並未涉及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如何沒收之問題。

於共同正犯之情形,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就各共同正犯間連帶沒收,並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判決見解參照)。

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4、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 之物,分屬共犯謝政紋及邱金華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據其2人供述在卷(見院卷第332、336頁),並 有105年10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3頁)可查, 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乃於另案即臺灣臺 東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72號案件中被查扣,該案經 起訴後,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此 有上開起訴書及邱金華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附表 二編號5、6所示之物尚未經沒收或滅失,是爰就附表一編 號1及附表二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森林法第52條 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基於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其他正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2、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遭盜 伐之牛樟木均藏置於系爭林地內,尚未經運送下山變賣牟 利,業如前述,而被告雖以每人每天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 共犯謝政紋擔任本件揹工,然共犯謝政紋除給付被告1,000 元外,其餘款項均未給付,此據共犯謝政紋、孫明德、陳 龍供述明確,是本件被告僅有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該1, 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查扣之牛樟木6塊,係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業已交由台東 林管處領回保管,有代保管條1紙(見警卷第95頁)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物,乃共犯謝政紋之前所留 下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經共犯謝政紋及邱金華供述在卷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
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在謝政紋住處及工寮查扣之物)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1   │SONY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壹支  │
│    │號SIM卡1張)                  │      │
├──┼───────────────┼───┤
│2   │鏈鋸鏈條(1尺半)             │貳條  │
├──┼───────────────┼───┤
│3   │鏈鋸鏈條(3尺)               │貳條  │
├──┼───────────────┼───┤
│4   │鏈鋸鏈條(2尺半)             │拾壹條│
├──┼───────────────┼───┤
│5   │鏈鋸鏈條(4尺)               │拾貳條│
├──┼───────────────┼───┤
│6   │鏈鋸鏈條(6尺)               │壹條  │
├──┼───────────────┼───┤
│7   │挫刀                          │拾壹支│
├──┼───────────────┼───┤
│8   │墨斗                          │壹個  │
├──┼───────────────┼───┤
│9   │滑輪(吊猴)                  │壹個  │
├──┼───────────────┼───┤
│10  │鏈鋸鋸板(2尺)               │壹個  │
├──┼───────────────┼───┤
│11  │鏈鋸鋸板(5尺)               │壹個  │
├──┼───────────────┼───┤
│12  │角尺                          │壹支  │
├──┼───────────────┼───┤
│13  │揹架                          │參個  │
├──┼───────────────┼───┤
│14  │工作褲                        │貳條  │
├──┼───────────────┼───┤
│15  │工作服                        │壹件  │
├──┼───────────────┼───┤
│16  │雨鞋                          │壹雙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鋼索(扣案)                        │肆綑│
├──┼──────────────────┼──┤
│2   │鋼索拉緊器(扣案)                  │壹具│
├──┼──────────────────┼──┤
│3   │滑輪(扣案)                        │貳個│
├──┼──────────────────┼──┤
│4   │鋁棒(扣案)                        │壹根│
├──┼──────────────────┼──┤
│5   │未扣案之鏈鋸                        │壹台│
│    │(經另案即臺灣臺東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    │
│    │偵字第3372號案件查扣)              │    │
├──┼──────────────────┼──┤
│6   │未扣案之鋸板                        │貳片│
│    │(經另案即臺灣臺東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    │
│    │偵字第3372號案件查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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