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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梅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梅犯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二「沒收」欄各編號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 實
一、李淑梅與高志忠(已歿)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採取由高志忠負責毒品來源,再經李淑梅聯繫、出面交易之行為分擔方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梅寶雲、楊明華、陳李樹光(各次購毒者、交易時間【紀年:民國,下同】、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單位:新臺幣,下同】、交易方式、經過等節,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12月7 日7 時30分許,前往李淑梅臺東縣○○鄉○○路○○巷00○0 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交易聯繫使用之INFOCUS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枚,下同)1 支,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李淑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監他字第31號偵查卷宗【下稱監他卷】第47至50頁、第9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6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6 頁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刑事一般卷【下稱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76頁、第102 頁、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梅寶雲、楊明華、陳李樹光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梅寶雲部分:監他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反面、第14至15頁;
證人楊明華部分:監他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第30頁;
證人陳李樹光部分:監他卷第36頁、第42頁)大抵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05 年聲搜字000325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監他第7 頁反面至 8頁、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68頁、第69至73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INFOCUS 牌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
又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客觀犯行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是賺自己吃的等語(本院卷第76頁)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主觀上俱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訴外人高志忠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本件所犯各罪俱減輕其刑。
2、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件所販毒品之來源不諱(本院卷第76頁),惟該毒品來源非因被告供述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著手偵辦乙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月16日東檢德黃106偵20字第4207號函1 份(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考,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件所犯各罪均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業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4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17 至122 頁)在卷可參,素行已非良善,且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程度匪淺,而販毒行為更係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於社會、國家之法秩序亦難倖免,竟仍與訴外人高志忠再犯本件各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願意供陳毒品來源以供查緝,即便於查獲結果未有助益,仍值肯定,加以被告本件販毒次數雖有5 次之多,然交易對象僅差異3 人,各次所犯復係集中於105 年9 至10月間,期間非長,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亦不過合計約毛重1.4 公克,同非鉅量,尤其被告參與程度相較訴外人高志忠係居於從屬之地位,是其本件犯罪情節自難認屬重大;
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並非完善及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17 至122 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均係集中於 105年9 至10月間)、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業有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直接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並間接侵害購毒者之身體法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深遠之危害、影響)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查扣案INFOCUS 牌行動電話係被告供犯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惟沒收業非從刑,是此非基於從刑附隨主刑之法理,附此敘明),宣告沒收之。
2、次查被告固有因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自證人梅寶雲、楊明華、陳李樹光收取各該購毒款項等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實保有或分受該等犯罪所得之認定,復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所收取之購毒款項均交給高志忠,高志忠也沒有分給伊等語(監他卷第50頁、第90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明確,揆諸無犯罪利得不生財產權剝奪之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俱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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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經過 │
│號│毒│ │數量及價格 │ │
│ │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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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梅│105 年10月5 日20時21分│甲基安非他命、│李淑梅(門號:0000000000號)與梅寶雲(門│
│ │寶│許後不久某時 │1 包(約毛重 │號: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電話進行聯繫│
│ │雲├───────────┤0.3 公克)、 │後,李淑梅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
│ │ │李淑梅臺東縣池上鄉福文│1,000 元 │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梅寶雲既遂,而銀貨兩│
│ │ │村文田路10之3 號居所 │ │訖,並由高志忠終局取得該販毒所得。 │
├─┼─┼───────────┼───────┼────────────────────┤
│ 2│梅│105 年10月10日12時40分│甲基安非他命、│李淑梅(門號:0000000000號)與梅寶雲(門│
│ │寶│許後不久某時 │1 包(約毛重 │號: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電話進行聯繫│
│ │雲├───────────┤0.3 公克)、 │後,李淑梅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
│ │ │李淑梅臺東縣池上鄉福文│1,000 元 │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梅寶雲既遂,而銀貨兩│
│ │ │村大同路竹林巷11之3號 │ │訖,並由高志忠終局取得該販毒所得。 │
│ │ │租屋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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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梅│105 年10月16日12時37分│甲基安非他命、│李淑梅(門號:0000000000號)與梅寶雲(門│
│ │寶│許後不久某時 │1 包(約毛重 │號: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電話進行聯繫│
│ │雲├───────────┤0.3 公克)、 │後,李淑梅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
│ │ │李淑梅臺東縣池上鄉福文│1,000 元 │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梅寶雲既遂,而銀貨兩│
│ │ │村文田路10之3 號居所 │ │訖,並由高志忠終局取得該販毒所得。 │
├─┼─┼───────────┼───────┼────────────────────┤
│ 4│楊│105 年9 月22日19時1 分│甲基安非他命、│李淑梅(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明華(門│
│ │明│許後不久某時 │1 包(約毛重 │號: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電話進行聯繫│
│ │華├───────────┤0.3 公克)、 │後,李淑梅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
│ │ │楊明華臺東縣池上鄉福文│1,000 元 │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明華既遂,而銀貨兩│
│ │ │村文田路7 之3 號住所前│ │訖,並由高志忠終局取得該販毒所得。 │
├─┼─┼───────────┼───────┼────────────────────┤
│ 5│陳│105 年10月29日12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李淑梅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
│ │李├───────────┤1 包(約毛重 │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李樹光既遂,而銀貨兩訖,│
│ │樹│李淑梅臺東縣池上鄉福文│0.2 公克)、 │並由高志忠終局取得該販毒所得。 │
│ │光│村文田路10之3 號居所前│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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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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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暨附表│李淑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INFOCUS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一三│
│ │一編號1 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三九三一九號之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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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暨附表│李淑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INFOCUS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一三│
│ │一編號2 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三九三一九號之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
│ 3 │事實欄一暨附表│李淑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INFOCUS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一三│
│ │一編號3 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三九三一九號之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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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一暨附表│李淑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INFOCUS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一三│
│ │一編號4 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三九三一九號之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
│ 5 │事實欄一暨附表│李淑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 │
│ │一編號5 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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