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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明吉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逾期未補正,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陽明吉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對本院108年1月25日所為106年度原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又上開判決於108年2月1日送達上訴人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上訴期間於107年2月11日屆滿,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理由書,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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