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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貳柒捌公克,含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陸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雖稱扣案之物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278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包(驗餘毛重0.460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等要件加以判斷。
三、經查,被告郭文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某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R2電動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東原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該案之扣案物,因係經被告之配偶在其與被告住處外之開放空間所發現,進而報警處理,自難排除上開扣案物係由他人放置之可能,且發現上開扣案物之日距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日已隔3 日,發現地點亦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相異,實難認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又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另行追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開判決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再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0.3410公克,取樣0.0132公克,驗餘毛重0.3278公克)、扣案之香菸1包(共14支,抽驗1支,毛重0.8733公克,淨重0.8733公克,取樣0.4131公克,餘重0.4602公克),均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5052566號函暨鑑定書、105 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5052564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扣案之晶體及香菸各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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