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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秉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秉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7 月25日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指示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即106 年1 月25日前完成義務勞務240 小時,惟其僅完成義務勞務1 小時,逾期未履行完畢。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參酌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應認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始得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105 年7 、8 月適逢尼伯特颱風,我家的荖葉園倒了,我要在家幫忙處理,且我父親因駕駛水泥預拌車翻車,導致脊椎、胸腔受傷而不太能工作,我要照顧父親,也要幫忙家裡工作,所以無法如期履行義務勞務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以105 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7 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於105 年8 月19日指定應於105 年7 月26日至106 年1 月25日之期間,履行義務勞務240 小時,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考。
臺東地檢署於105 年9 月1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5 年10月3 日至該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未按期到場,臺東地檢署遂於105 年10月 5日再度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5 年11月14日至該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合法送達受刑人。
受刑人嗣於 105年11月14日至臺東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而履行義務勞務1 小時,並先後於105 年12月21日、同年月29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06 年3 月25日,經檢察官予以駁回。
受刑人最終於檢察官指定之上開履行期間,僅履行前述義務勞務1 小時等情節,有臺東地檢署105 年9 月13日東檢德護靜字第13761 號函、105 年10月5日東檢德護靜字第14912 號函、106 年1 月3 日東檢德護靜字第083 號函、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 份;
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特殊狀況聲請書2 份;
送達證書4 份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三)惟查,受刑人之父楊勝馮於104 年4 月10日駕駛水泥預拌車發生職災,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及左側髖部挫傷、肌膜炎、第5 腰椎峽部骨折、腰椎解離滑脫併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迄至106 年3 月間仍持續就診中乙節,有受刑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單等件附卷可查。
又105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因強烈颱風尼伯特侵臺,並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登陸,而在臺東縣造成嚴重之農業災害,亦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 年7 月尼伯特颱風農業災情報告各1 份存卷可參。
而受刑人及其家人向其姨父田伯男所承租之荖葉園亦因上開颱風受有農損,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荖葉園災後照片3 張、105 年度尼伯特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1 份,以及本院所查得受刑人楊秉融及其母、姨母、姨父等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承上,足認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稱:因需照顧父親及協助家中處理受災之荖葉園,以致無法分身履行義務勞務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四)又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因考量受刑人應負擔之義務勞務時數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上限即240 小時,因而於判決時明確宣告受刑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逕指定履行期間為105 年7 月26日至106 年 1月25日,將履行期間限縮為6 個月,僅為原判決所宣告履行期間之四分之一,且臺東地檢署首次合法通知受刑人應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之時間已是105 年10月3 日,故縱使受刑人於105 年10月3 日即如期到場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其實際上可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亦僅餘3 個多月,則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是否適當,尚屬有疑。
(五)受刑人於105 年11月14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後,認為自己因上開家庭因素,恐無法於106 年1 月25日前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因而於105 年12月21日請求延長履行期間,已如前述。
可見受刑人並非無心完成義務勞務,乃因天然災害及父親健康狀況不佳,家中需其協助,始無法在實際上所剩餘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自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
況受刑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承諾願意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並可先行辭去目前工作,以利履行緩刑負擔等語,益徵受刑人確有依指示完成緩刑負擔之意願。
綜上所述,依受刑人所處客觀環境,其前揭違反負擔情節難謂重大,尚未達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
是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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