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撤緩,2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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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盛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106 年度執緩助字第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盛和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105 年12月26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未依約履行所附條件即賠償被害人方凱諒新臺幣(下同)3 萬元。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於104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緩刑2 年,並應分別於105 年12月2 日、106 年1 月2 日向被害人方凱諒支付損害賠償各1 萬5000元,共3 萬元。

於105 年12月26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 頁及該頁背面),再經核閱前揭刑事判決書後認為無誤(4 號執緩助卷第3頁至第4 頁背面)。

固查「被告只有在105 年12月2 日還我1 萬5000元,106 年1 月2 日沒有還我1 萬5000元,並無遵守和解內容,少還1 萬5000元」等情,有被害人方凱諒於106 年3 月22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4 號執緩助卷第5 頁),可徵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然經本院電詢受刑人自承「這陣子我家人過世,另外還有小孩子要養,我不曉得事情會這麼嚴重,這幾天趕快會去籌錢給付」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

再受刑人已於106 年4 月28日向被害人方凱諒支付餘款1 萬5000元之事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

綜上,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雖一度違反所定負擔,然嗣已履行完畢,足見其絕非漠視法令,難謂情節重大,亦尚不足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其宣告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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