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易,10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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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列之民國「105 年10月27日16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於105 年10月26日某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王冠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背面、3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員警係因被告涉嫌竊盜案件尋線調查、詢問被告,當場並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或吸食器等物品,且未對其採尿送驗,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僅因員警詢問時被告表示對竊盜過程已不記得,員警因而追問其是否因吸食毒品而神智不清,被告即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判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審理中自陳以打零工、粗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未婚、須扶養及照顧因腳傷行動不便之65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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