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孫榮華明知其未曾經歷佛教授戒儀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15時許,身著袈裟、假扮受持佛教戒律之僧伽,前往臺東縣○○市○○街000 巷000 號「定慧精舍」,向羅陳雙妹佯稱:伊係佛教徒,希望能資助回北部坐火車金錢等語,致羅陳雙妹陷於錯誤、信為真實,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與孫榮華;
而孫榮華於離開上址前,見佛堂無人看守,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置放該處之大罄缽內,竊得現金100 元,其後旋離去現場。
嗣於106 年1 月1 日,孫榮華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向羅陳雙妹查證其身分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孫榮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0152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 至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2號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陳雙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 至8 頁)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刑案資料照片4 張(警卷第11頁、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105 年1 月間,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4年度簡字第316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4 年9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
2 、105 年度審簡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確定期日:105 年11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考,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本件財產犯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尤其被告係利用佛教徒即被害人羅陳雙妹之善心,並於佛堂清靜地而為本件犯行,顯破壞被害人羅陳雙妹宗教信仰之安寧平和,復未積極與其達成和解,俾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係因家境清寒、三餐不繼始為本件犯行,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57至58頁)在卷,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加以所詐、竊得之不法利益亦僅800 元、100 元,所生損害同非鉅大;
兼衡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58頁)、自陳身體狀況不好(本院卷第58頁)、被害人羅陳雙妹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正效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均在保障民眾財產權益)、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均係於105 年11月26日所犯,且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業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科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係侵害被害人羅陳雙妹之財產法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利用他人宗教信仰施行詐術,或於宗教場所進行竊盜,均已影響宗教信仰之純潔與安寧)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載詐欺、竊盜犯行各獲有現金800 元、100 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核俱屬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惟既皆未扣案,應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