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易,11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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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4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金新臺幣捌佰元、帳單壹張、六合彩報壹張、簽單肆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賴明龍無業、缺乏經濟來源,竟與身分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採取由某甲擔任「組頭」,終局承擔賭博損益風險,賴明龍則作為下游「樁腳」,負責提供臺東縣○○鎮○○里00鄰○○街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再轉報該等簽賭資料予某甲,並可自所收取之簽注金每注抽取新臺幣(下同)5 元(即俗稱「抽頭金」)資為報酬之行為分擔模式,而接續於每週二、四、六,以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即由賭客任擇「二星」、「三星」、「四星」及「大號」之組合模式選擇號碼下注,除「大號」每注簽注金為90元外,其餘每注簽注金均為80元,再依香港賽馬會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其中「二星」、「三星」、「四星」彩金各為 1,600元、2 萬8,000 元、20萬元,「大號」則為中獎1 號碼彩金900 元,以此類推;

倘賭客所選組合均未中獎,簽注金即歸「組頭」某甲所有),與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以營利。

嗣經警於106 年1 月24日17時20分許,前往賴明龍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收取自賭客之簽注金800 元及供前開犯行所用之帳單1 張、六合彩報1 張、簽單4 張,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賴明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6000136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至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6 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5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9至50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06 年聲搜字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警卷第8 頁、第9 至13頁)及賴明龍涉嫌六合彩賭博案現場查獲照片4 張、刑案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復扣案有簽注金800 元及帳單1 張、六合彩報1 張、簽單4 張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前段所稱之「供給賭博場所」,僅需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屬之,而後段「聚眾賭博」,則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至同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係指藉由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利益而言,例如進場費、手續費、抽頭金等俱屬之;

次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查被告提供所有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該處下注對賭達約3 月之久,同時自該等簽注金賺取「抽頭金」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相符,且所有住處亦足認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要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再被告前開罪行客觀上固分別有多數行為存在,惟俱係於規律時間、採取同一行為模式所為,則該等行為彼此間顯然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且被告係因無業、缺乏經濟來源,始為該等犯罪,顯足認係出於同一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決意,加以各該所犯均係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 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末被告、某甲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供給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相互對賭「六合彩」,不單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好逸惡勞之不良習慣,並於社會風氣有所危害,且犯行持續期間約達3 月之久,影響社會程度非輕,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係因無業、缺乏經濟來源始為該等犯行,犯罪動機、目的雖非良善,然仍非惡劣,加以本件犯行本質未對他人造成直接損害,被告復係處於「椿腳」之從屬地位,參與程度相較「組頭」某甲為輕,而所獲不法利益(即「抽頭金」)亦僅1 萬1,400 元(詳後述),是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倚賴老人年金維生、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49頁、第53至55頁)及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查扣案簽注金800 元為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自賭客所收取之下注資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41頁)不諱,核屬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簽注金係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乙節,同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顯非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本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補充敘明之。

2、次查扣案帳單1 張、六合彩報1 張、簽單4 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警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41頁)明確,核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俱宣告沒收之。

3、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即「抽頭金」)幾何,本院稽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陳:伊從105年10月底開始做的,1天約賺300 元,1 個禮拜開3 次等語(本院卷第40頁),顯非明確,復查無其餘足資具體認定之案證存在,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揆諸前開規定,爰以被告上揭所述為基礎,暨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估算得其本件犯罪所得為1 萬1,400元(計算式:300元×38【自105 年10月27日星期二起,算至106 年1 月21日星期六止,合計38次】=1 萬1,4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惟既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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