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易,121,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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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峰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號、第2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峰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裕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定有明文。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 行所載「破壞窗戶後」補充為「破壞窗戶安全設備後」。

(二)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

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64年台上字第3164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另「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80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三)行竊時所持之石頭,為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侵入之農舍,平日係由被害人馬益東居住等情,業經證人馬益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1 第5 頁背面),故其以石頭破壞窗戶安全設備後,攀爬逾越窗戶進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應構成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二)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一(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亦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個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正值壯年,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尤其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其對綽號「阿元」之人所交付之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已有所預見,仍收受該輛機車,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造成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均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收受、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2 第29頁至第31頁),兼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種類、價值、數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木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 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得,屬被告所有,且未賠償予被害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1 第3 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所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收受、竊取機車供自己使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代價之財產上利益等語,惟參諸前開機車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而前開機車非專供出租使用,被害人等亦未表示欲追究此段時間之使用利益,再參酌被告本案各次收受、竊得機車後所占用之時間非長,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應屬低微,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物品種類及名稱(新臺幣)          │數量    │
├──┼─────────────────┼────┤
│1   │茶盤(價值3000元)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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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手提CD音響(價值1000元)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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