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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許智雄涉嫌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呂東豊撤回告訴,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①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6月(共2罪)、4月(共2罪)、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③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上開①②③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指揮書刑期起算期日為民國97年11月11日,執畢日期為103年8月10日。
被告於⑤97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⑥於98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⑦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⑧上開⑤⑥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8月11日,執畢日期為106年2月10日。
⑨上開④⑧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被告於103年8月10日就上揭④執行完畢時,即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他人之財物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所竊取之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新臺幣12,000元,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再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未婚,經濟況狀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把,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現尚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件被告竊取之車輛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指陳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故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毀損罪嫌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智雄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螺絲起子破壞車輛門鎖,再以剪刀發動車子,致車輛鑰匙孔變形不堪使用,該車之啟動馬達亦因而燒壞不堪使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6年5月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73號
被 告 許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雄?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貴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6月(共2罪)、4月(共2罪)、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一上開???經貴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指揮書刑期起算期日為97年11月11日,執畢日期為103年8月10日。
被告於?97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98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上開???經貴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8月11日,執畢日期為106年2月10日。
上開一二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0日22時51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303巷停車格前,見呂東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鎖,再以剪刀發動車子竊取該車得手,並致上開車輛鑰匙孔變形不堪使用,該車之啟動馬達亦因而燒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東豊。
嗣經呂東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東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智雄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
│ │中之自白 │小貨車,並致上開車輛之鑰│
│ │ │匙孔、啟動馬達不堪使用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呂東豊於警詢之指│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
│ │訴 │開小貨車,並致上開車輛之│
│ │ │鑰匙孔、啟動馬達不堪使用│
│ │ │之事實 │
├──┼───────────┼────────────┤
│ 3 │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監 │全部犯罪事實。 │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
│ │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 │ │
│ │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又所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因與上開加重竊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核屬裁判上一罪,請從一重論加重竊盜罪。
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3年8月10日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合併應執行刑完畢時,即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鄧定強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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