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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泓積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被告在偵查中、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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