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基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基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魏基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8頁)。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於①民國99、100 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 罪)確定;
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確定;
④前揭②③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0月,並與①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在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5包,已足以使員警對其再次涉嫌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自無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來自乙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警卷第14、15頁,毒偵卷第21頁),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前揭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依卷內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明確。
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判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審理中自陳受僱除草及採荖葉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另孩子按月給予生活費5 千元,妻子已過世、孩子均已成年,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8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5頁筆錄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共15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因破損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5頁筆錄參照),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2 月7 日慈大藥│
│ │非他命1 包(含包│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8頁背面)│
│ │裝袋) │: │
│ │ │1.證物:晶體1包。 │
│ │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3.驗前毛重:0.4455公克。 │
│ │ │4.取樣:0.0063公克。 │
│ │ │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2 月7 日慈大藥│
│ │非他命1 包(含包│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3頁): │
│ │裝袋) │1.證物:晶體1包。 │
│ │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3.驗前毛重:0.4618公克。 │
│ │ │4.取樣:0.0082公克。 │
│ │ │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4 月25日慈大藥│
│ │非他命13包(含包│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0頁): │
│ │裝袋)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4053公克、 │
│ │ │ 純質淨重0.1147公克。 │
│ │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1946公克、 │
│ │ │ 純質淨重0.1269公克。 │
│ │ │3.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2335公克、 │
│ │ │ 純質淨重0.1411公克。 │
│ │ │4.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2457公克、 │
│ │ │ 純質淨重0.1535公克。 │
│ │ │5.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2154公克、 │
│ │ │ 純質淨重0.1389公克。 │
│ │ │6.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2046公克、 │
│ │ │ 純質淨重0.1237公克。 │
│ │ │7.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2343公克、 │
│ │ │ 純質淨重0.1361公克。 │
│ │ │8.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2508公克、 │
│ │ │ 純質淨重0.1512公克。 │
│ │ │9.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2113公克、 │
│ │ │ 純質淨重0.1291公克。 │
│ │ │10.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毛重0.2050公克 │
│ │ │ 、純質淨重0.1333公克。 │
│ │ │1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1966公克、│
│ │ │ 純質淨重0.1095公克。 │
│ │ │1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1768公克、│
│ │ │ 純質淨重0.1172公克。 │
│ │ │13.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1822公克、│
│ │ │ 純質淨重0.1112公克。 │
│ │ │14.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分。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