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交簡,10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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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因而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高秀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傷之交通肇事情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違反交通義務情節非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高秀娥達成和解(偵卷第16頁),態度堪可;

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復參以本案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被告未遵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法治教育課程部分已履行)之緩起訴條件,業經撤銷緩起訴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李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違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之履行事項,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成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馬蘭榮民之家旁某小吃部,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照號碼E7-6129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中興路口,不慎與高秀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高秀娥受有下背、骨盆挫傷之受傷(李國成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李國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國成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8264D)、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鄧定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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