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交簡,12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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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澤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昌澤自民國105 年7 月31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居所,飲用鹿茸藥酒後,竟仍於同(3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5 年7 月31日22時45分許,劉昌澤行經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9 線443.5 公里處時,因未繫扣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31)日22時58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劉昌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4、97年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 ),經: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348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 萬2,000 元確定,於9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已有瑕疵(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適為法定標準最低限度,復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時距前次醉態駕駛犯行已有相當年日,關連難認緊密,是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案發時以養蝦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配偶、親屬待扶養(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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