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交簡,15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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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山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清山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之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去。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同縣市仁七街與勝利街口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擦撞路旁圍牆,經送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救治,採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2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120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臺東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

且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指每公合(即100C.C.)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在穩定狀態其與呼氣酒精濃度(即每公升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毫克數)間之比例關係適為1:0.0005,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20毫克,以百分比表示即為0.120%,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60毫克,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自足認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尤其被告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20%,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且因而生不慎擦撞路旁圍牆,導致車損自傷之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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