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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5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所為甚有可責;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2號
被 告 曾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雄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4 年2 月24日以104 年度東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2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未記取前案經驗,於106 年5 月3 日22時40分許至同日22時4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居所,飲用鹿茸酒30C.C 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22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2時46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街000號,因夜間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後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台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飲酒時間確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公共危險案資料照片2 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李 冠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正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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