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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玲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應更正記載為「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應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尤其被告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16%,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且因而生有酒後駕車不慎自摔於路旁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
又被告前於民國97、98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6號
被 告 高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玲自民國105年12月25日17時許起至19時45分許止,在臺東縣關山鎮某處食用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臺東縣關山鎮電光里東8之1線4.5公里處,不慎勾到路邊樹枝致跌倒受傷。
嗣經救護車到場將高淑玲送慈濟醫院關山分院治療,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31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淑玲供承不諱,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閔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鈺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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