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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貴昌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8 時30分許,在其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已飲畢酒類(保力達1.5 瓶及啤酒1 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於同日13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於行經同村山腳17號前時,與其前方江志誠所駕駛之耕耘機發生碰撞,致其自身受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3時39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林貴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玉交簡字第85號判決及105 年度原玉交簡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5 年12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供出本案犯行,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6 年5 月5 日關警偵字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仍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升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禁制,亦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更於行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應非難。
惟慮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 頁;
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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