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原交簡,21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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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利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利華自民國106 年3 月15日23時許起,至翌(16)日2 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某釣蝦場,與同事一同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家上路。

嗣於106 年3 月16日2 時20分許,郭利華行經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16)日2 時2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郭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台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4 、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以:1 、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105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以105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當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親屬待扶養(參卷附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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