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原交簡,235,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63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又被告於民國100、102、104年間曾有三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靠補助金生活、需扶養殘障的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陳光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星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以104年原東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未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4月14日1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豐谷南路的友人家中,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的燒酒雞不詳數量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豐谷南路5.5公里處,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將其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予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取締酒駕違規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飲酒時間確認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 冠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正 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