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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峻廷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22時許,在國立臺東專科學校(址設: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小吃部,已飲畢酒類(啤酒5 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於106年3 月19日7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經同縣市臨海路1 段與大同路5 巷交岔口時,不慎與朱雅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朱雅芳受有右側手部、右側大腿等處挫傷;
左、右側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 時55分依法對郭峻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郭峻廷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而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所為已致生實害於公共安全。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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