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原交簡,25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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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榮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榮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乘坐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之KTV,嗣於翌(5)日0時40分許,在同縣市馬亨亨大道駕駛上開車輛準備停車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為「於翌(5)日0時35分許乘坐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之KTV,嗣改由其駕駛上開車輛在同縣市馬亨亨大道上開車輛準備停車,於同日0 時40分許,行經同縣市馬亨亨大道與青島街口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尚有2 名子女需由其扶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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