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原交簡,25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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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雄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龍雄自民國106 年1 月12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東縣海端鄉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同(12)日12時4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6 年1 月12日13時20分許,王龍雄行經臺東縣海端鄉鄉道東1 線與東3 線之交岔路口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與邱美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己身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惟邱美香未受傷害);

其後王龍雄經送醫救護,復為警於同(12)日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3 %(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153 毫克;

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部分除外,詳後所述),均據被告王龍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邱美香於警詢時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3張)各1 份在卷可稽;

且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指每公合(即100 C.C.)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在穩定狀態與呼氣酒精濃度(即每公升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毫克數)間之比例關係適為1 :0.0005,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53 毫克,以百分比表示即為0.153 %,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765 毫克,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自足認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以採信。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認為本次車禍應該與酒後駕車沒有關係云云;

惟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且參考德國、美國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以上各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公告周知,同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而查被告本件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53 %,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765 毫克,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意識、操控能力確實因體內酒精受有影響,與其碰撞他車肇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 ),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2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6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153 %,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更因而生有碰撞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本件再犯時距前次犯行業有相當年日,並非密接,復與被害人邱美香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雙方已息訟止爭;

兼衡被告以農為業、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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