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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信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明信於民國106年2月11日21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附近飲用米酒後,竟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女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同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撞擊黃苑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胡文清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胡文清之住宅鐵捲門,因而造成自身肋骨骨折,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救治,並採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為32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324%;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宋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和解書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
且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指每公合(即100C.C.)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在穩定狀態其與呼氣酒精濃度(即每公升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毫克數)間之比例關係適為1:0.0005,此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324毫克,以百分比表示即為0.324%,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62毫克,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自足認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尤其被告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24%,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且因而生不慎撞擊黃苑容、胡文清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及胡文清住宅鐵捲門,且造成自身肋骨骨折等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
併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6年7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未能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並未切實反省、自我警惕,所為甚有可責;
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與黃苑容、胡文清二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3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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