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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家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家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77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復考量被告於民國96、97年間曾有兩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綁鋼筋工人、日收入新臺幣1,800元,須扶養小孩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孟家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家佑自民國106年4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東縣太麻里村嘉蘭友人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金峰鄉正興村東64線200公尺處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孟家佑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家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測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峰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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