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原簡,1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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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林文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林文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吸管2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倘依上開條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無法獲得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寬典。

經查,被告杜林文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3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於105年10月3日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屬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上開法律規定,毋庸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應依法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向某案外人(姓名年籍詳卷)以債務互抵方式取得,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均無答覆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署106年3月7 日東檢德昃105毒偵526字第3522號函、該局同年月23日信警偵字第1060008428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21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勉持,須照顧患糖尿病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殘渣袋1只(驗前毛重0.1913 公克),經鑑定後發現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5102665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 頁)。

鑑於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3支中之2支,業據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見偵卷第15頁),因該等物品均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另1 支吸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符合上開沒收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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