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原簡,2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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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列「105 年12月25日17時36分許」應更正為「105 年12月25日」、第3 列「開啟」應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開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凱玉為朋友,卻罔顧朋友間之情誼及信任,利用在告訴人住處作客之機會,擅自取用告訴人之汽車鑰匙(用畢即放回告訴人住處),開啟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竊取車內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將所竊得之全部財物返還告訴人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 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3,000 元已歸還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7號
被 告 李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珍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17時36分許,在友人林凱玉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作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凱玉洗澡之際,取走林凱玉之鑰匙,開啟林凱玉置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將鑰匙放回原處後,旋離開現場。
嗣經林凱玉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凱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報表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鄧定強
王宇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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