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原簡,4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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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東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東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東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畢已丟棄)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5 年12月6 日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温東延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5122213 號函暨檢驗總表(檢體編號:D-059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5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述緩刑之宣告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撤銷,上開2 案件並經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猶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顯見其尚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迄今仍未澈底戒除毒品。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情節,以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

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被告於使用後丟棄,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緝卷第7 頁),而該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本質上並無危險性,既經被告已丟棄,實難再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用,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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