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原簡,4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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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部分」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6 年5 月3 日武警偵字第1060005628號函暨函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接受緩起訴處分後,等於事實上接受檢察官觀察、勒戒處遇,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應依法起訴、科刑,上訴意旨謂須於檢察官所為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始應提起公訴,顯屬誤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①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4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7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於105 年3 月17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於105 年7 月12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5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5 年度東原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東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業已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乙節,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6 年5 月3 日武警偵字第1060005628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不會再犯,且配合檢警之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中尚有父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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