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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建宏(原名陳孝成)不悅黃碩彥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6 時許,前往其臺東縣○○○鄉○里○街00號居所,催討父親陳登誠所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800 元,彼此有所爭執;
詎陳建宏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將黃碩彥推倒在地,再接續以腳踹其左大腿骨盆間,致黃碩彥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碩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至被告固於偵查中承認涉犯傷害罪嫌,然坦承前復辯述如下,本院核自非屬認罪之意思表示,先予指明之),辯稱:伊未毆打黃碩彥,係於勸離過程中,伊等有所拉扯,黃碩彥才受傷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6 頁)。
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6 時許,在臺東縣○○○鄉○里○街00號居所(下稱案發處所),因不悅證人即告訴人黃碩彥前來催討父親陳登誠所積欠之債務1,800 元,而彼此有所爭執;
及證人黃碩彥於案發處所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5001385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至4 頁,偵緝卷第6 頁),並經證人黃碩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7 至9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在卷,亦有現場圖、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4至15頁)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稽諸證人黃碩彥迭於: 1、警詢時證稱:當時伊運動經過案發處所時,順便找陳登誠討回借款1,800 元,先遇見被告,其即上前用手抓伊衣服,將伊推倒在地,之後又用腳踹伊左大腿與骨盆間等語(警卷第7 頁);
2、偵查中結證:案發當日早上伊因運動從案發處所經過,向被告表示要找陳登誠,因為之前伊有借款與陳登誠,後來被告即出來與伊拉扯,先拉衣服將伊摔倒在地,還踹左大腿一下等語(偵卷第9 頁);
經本院核大抵一致,且相關案發緣由、遭受傷害過程等節復經證述具體、明確,要無顯然矛盾或不合常理之瑕疵存在,當已非恣意編撰之虛妄情節可比;
再者,證人黃碩彥所受傷害為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與所指訴被告傷害犯行(即推或摔倒證人黃碩彥在地,並以腳踹其左大腿部位)所可能呈現之傷勢暨其位置若合符節,則證人黃碩彥該等指證確有所據;
尤其被告於警詢時曾自陳:伊於105 年10月17日6 時許要出門上班,黃碩彥正好至案發處所要向陳登誠討回借款,伊心裡感到不滿,彼此有所爭執,後來伊即用雙手推黃碩彥回去,未料黃碩彥向後倒地受傷等語(警卷第2 至3 頁)不諱,業為己身不利之自白,即便嗣於偵查中翻易前詞,亦仍供陳有:當日伊勸黃碩彥離開,他不離開,後來有拉扯,黃碩彥就受傷了等語(偵緝卷第6 頁),則被告、證人黃碩彥間確有肢體衝突存在,至為灼然,是被告因心生不悅,有如證人黃碩彥所指之傷害犯行,自非不可想像,更與通常生活經驗法則(即因憤怒而以暴力相向)相符;
加以被告、證人黃碩彥自幼相識,彼此未有何財務、仇恨關係存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警卷第3 頁)在卷,併參諸本件案發係起因自證人黃碩彥欲向案外人陳登誠催討借款,本與被告要無利害關係,證人黃碩彥催討金額更僅1,800 元,顯非鉅大,當亦難認證人黃碩彥有為此甘冒涉犯偽證罪風險,而於偵查中具結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從而,證人黃碩彥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證應屬信實可採,亦有被告之供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資補強,是被告有徒手將證人黃碩彥推倒在地,再接續以腳踹其左大腿骨盆間,致證人黃碩彥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確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現存證據,已足認本件事證臻於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顯非可採,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客觀上固有手推、腳踹證人黃碩彥之多數行為舉止,然其所為係緣由於心有不悅,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間具有時、空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業屬年近40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非少,理應知曉是非、妥善控制情緒,竟僅因清晨遇有證人黃碩彥前來催討債務,即心生不悅,忘卻法令約束而以暴力相向,動機、目的均難認良善;
且證人黃碩彥亦因所受傷害而需行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暨住院治療,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憑,是所生損害同非輕微;
再被告前於偵查中業自陳願意與證人黃碩彥進行調解,卻於收受通知後,未出席調解期日,致調解不成立,有臺東縣太麻里鄉調解委員送達證書、調解事件處理單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9號偵查卷宗第4 頁、第6 頁)在卷可參,顯未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或盡力求取證人黃碩彥諒解,而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自難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4 頁)附卷可佐,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職業為自由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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