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原簡,4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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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勃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勃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勃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7 、8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14日20時許,在省道臺9 線公路434.9 公里處(臺東縣大武鄉境內),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同日20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勃安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5111725 號函暨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5 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作業管制表各 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5 年3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警方係因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偶然發現被告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被告隨即同意採尿送驗,並警詢時供承本案犯行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偵卷第1 頁)、被告105 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1 份(見警卷第1 至4 頁)在卷可按,堪認員警當時尚未將被告之尿液送驗,尚乏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具體懷疑。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5 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自身之身體、精神狀態,亦對公共秩序存有潛在危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 頁;

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前述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如予以沒收,將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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