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趙陳琬真因重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 (一)被告趙陳琬真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金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7號
- (三)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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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陳琬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陳琬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陳琬真因重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 號車庫,見謝金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鑰匙掉落於該車前踏板處,即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現場,作為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於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1段146巷產業道路尋獲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趙陳琬真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金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7號、104年度原東簡字第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亦同。
經查:1.被告於102年1月24日,因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48號竊盜案件,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現更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全量表智商低於40,語文智商為40,操作智商為40,顯示其為重度智能障礙程度,語文理解能力有限,對於各項生活中之事物,僅能被動配合、順從或執行;
思考連結有缺損,概念形成與分類能力有高度障礙,且缺乏主動有效的問題解決能力,故其於行為時因心智缺陷之緣故,致其心理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乙情,此有該院102年3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又被告於71年4 月22日,即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60004715號卷及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迄至102年1月24日再次實施鑑定,其心智狀態仍與前次鑑定之結果相同,足認被告重度智能障礙之情況顯難因後續之治療或學習而有所改善,是以,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仍有上開心智缺陷之原因。
2.另觀諸被告於竊取機車同日之警詢筆錄,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竊取機車之方式、目的,及其年籍資料,均能理解問題之意涵,並予以回應,言談並無重大偏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僅因重度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本案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擅取他人之物係違法行為,卻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未建立正確之法紀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本件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謝金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憑(見警卷第2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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