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原簡,5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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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竹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竹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臺東縣警察局106 年5 月23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600221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9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

③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臺東縣警察局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6 年5 月23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60022139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未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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