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原簡,5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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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傑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20 小時」應更正為「96小時」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於查獲前1 週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查被告於106年2 月15日自行排放並經加封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3 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6031001 號函附檢驗總表1 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6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D —010 號)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8 頁)。

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等情,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1 份在卷可佐。

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中可檢出期間可至4 日,被告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於106 年2 月15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誤。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質之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1 次吸食安非他命,為105 年12月在知本路某間廁所吸食云云(警卷第2 頁);

其於偵查中改稱:我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於查獲前1 週,在建和友人高進輝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偵卷第16頁)。

核其所述查獲前最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等情節,顯然前後不一,自不足取。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4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75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2 年,於105 年3 月17日確定,惟其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 月12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於105 年9 月12日以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3日以105 年度東原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2 月2 日確定;

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6日以105 年度東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11月4 日確定。

前揭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背面)。

是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其復迭經依法追訴處罰。

本件檢察官依法追訴,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深重,被告無視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一再犯同質之罪,足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實為不該,又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虛構一己查獲前最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等情節,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及其職業為「藝術家」,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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