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簡,10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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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2號、106年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應如本判決之附表所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瑞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趁店家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商店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美妝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且履犯同類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竊盜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與該店家之店經理彭裕鈞達成和解,並給付所竊商品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7918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信警偵字第1060007817號卷第18頁),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除於行竊翌日返回該商店給付所竊商品合計金額4225元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中,其中部分商品亦業經被害人即該店家之店經理李彥瑾領回,有被告提出之106年2月2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

信警偵字第1060006486號卷第17頁),另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部分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即該商店之店經理人李彥瑾領回,已如前述,按上規定,此部分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於偵查中均給付被害人等所竊商品之價額,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均已遭剝奪,而被害人等之求償權亦均獲得滿足,是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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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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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凱婷BB霜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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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E粉餅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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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Heme CC霜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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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The Bride CC霜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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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LB粉餅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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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MISS HANA  CC霜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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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AQL粉餅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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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媚點BB霜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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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8保濕蜜粉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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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MJ粉餅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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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MKUP素顏霜      │2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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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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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素顏霜    │4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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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MJ眼線筆  │2支   │
├──┼─────┼───┤
│  3 │眼線液    │4支   │
├──┼─────┼───┤
│  4 │保濕凝露  │1瓶   │
├──┼─────┼───┤
│  5 │凱婷眼線筆│2支   │
├──┼─────┼───┤
│  6 │粉底液    │1瓶   │
├──┼─────┼───┤
│  7 │凱婷唇膏  │1支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      │數量  │
├──┼─────┼───┤
│  1 │MJ眼線筆  │2支   │
├──┼─────┼───┤
│  2 │MJ眼線液  │1支   │
├──┼─────┼───┤
│  3 │保濕凝露  │1瓶   │
├──┼─────┼───┤
│  4 │凱婷眼線筆│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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