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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東簡字第106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文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邱俊文前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4年2 月3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94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
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6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02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
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3 年度東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3 月3 日確定,於103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④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東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6 月16日確定,於104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⑤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4 月10日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至第8頁)。
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本件係3 犯以上,自不符「5 年後再犯」規定情況,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月27日以103 年度東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3 月3 日確定,於103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東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年6 月16日確定,於104 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深重,被告無視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相當不該,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持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鋁箔紙等物,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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