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簡,10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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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僧心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僧心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僧心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趁便利商店店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便利商店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之微波主食 1份,及價值各為25元、35元之泡麵2 碗等食物食用,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竊盜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食物合計價值為150 元,及所竊得之其中價值35元之泡麵1 碗,亦已由告訴人林俊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上開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另斟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貧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價值90元之微波主食1份,及價值為25元之泡麵1碗,均業已經被告食用,是上開合計價值為115元之食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價值為35元之泡麵1 碗,業經實際發還與告訴人領回,有卷附告訴人出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警卷第17頁),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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