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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肆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既由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東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不高,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毒品殘渣袋4 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潮濕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與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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