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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其男友溫子弘,惟檢警機關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7日東檢德昃106毒偵153字第7840號函文在卷可佐,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李旻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旻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月19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如別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李旻珊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李旻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106020934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莊 琇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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