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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東簡字第113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陳建成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8 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3 月17日確定,於97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再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
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本件係3 犯以上,自不符「5 年後再犯」規定情況,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7 日以99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1 月3 日確定;
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14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8 月,於100 年8 月8 日確定;
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於101 年3 月22日確定;
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揭案件①至案件④分別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3 月,再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陳嫌因涉嫌竊盜案件,為本分局通知到場說明,受詢問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渠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 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深重,被告無視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仍犯同質之罪,足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為「瓦斯搬運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所持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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