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簡,12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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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甫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為零點肆玖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既由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不高,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1.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0.5035公克,取樣0.0058公克,驗餘毛重0.497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6032955號函附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至33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子1支及鐵盒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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