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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敏
被 告 沈財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敏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沈財義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新敏、沈財義均明知天然災害發生後,非遵循當地政府公告,不得自由撿拾清理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林竹木,竟仍於尼伯特颱風發生後(警報解除時間:民國105 年7 月9 日)一個月內,未經臺東縣政府公告開放撿拾漂流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9 時許,先經張新敏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沈財義前往臺東縣海端鄉卑南溪河床(即「初來橋」下約100 公尺處),再採取由張新敏持鏈鋸切割、其等一同利用固定繩索、鋼索及柴板進行推運之分工方式,將漂流至該處(即國有林區域外;
衛星定位座標:X軸:267371、Y軸:0000000 )之國有林竹木紅檜1 枝鋸切為4 塊(立木材積合計0.5 立方公尺;
山價共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後,予以運送上車而侵占入己。
嗣經警於105 年7 月30日10時10分許,當場查獲張新敏、沈財義前開犯行,並扣得該等紅檜(業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新敏、沈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台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紅檜漂流木竊取位置圖、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8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5 年8 月19日東政字第1057104790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5 年9 月13日東政字第1057105342號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5 年9 月23日關警偵字第1050012718號函(暨附件)、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5 年11月7 日關警偵字第1050014136號函(暨附件)、颱風資料庫網路列印資料、臺東縣政府106 年4 月26日府農林字第1060082943號函(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亦有扣案紅檜4 塊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張新敏、沈財義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復有上開證據足為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新敏、沈財義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依循法文尚例示有「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體系解釋,應係指受水力影響而漂浮流動,並已脫離原管領權人管領範圍之物。
次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漂流木亦屬刑法第337條所指之「漂流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民眾自得於天然災害發生一個月後,自由撿拾因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未經當地政府清理註記完畢之國有林竹木,所為具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且即便係於天然災害發生一個月內,倘民眾業遵循當地政府所為開放撿拾漂流木之公告,以協助參與清理,顯無從認有實質違法性存在,同足認所為係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自均不負刑法第337條之責;
反之,則仍應以刑法第337條之規定相繩。
2、查尼伯特颱風警報係於105 年7 月9 日始經解除,且其後一個月內,臺東縣政府均未有何開放撿拾漂流木之公告等節,有颱風資料庫網路列印資料、臺東縣政府106 年4 月26日府農林字第1060082943號函(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參,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被告張新敏、沈財義猶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顯未有何法定、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所為具有違法性,至為灼然。
3、是核被告張新敏、沈財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又被告張新敏、沈財義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新敏、沈財義均明知天然災害發生後,非經當地政府公告開放撿拾漂流木,不得為之,竟未加確認即擅自侵占之,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且所為不單侵害國家對於國有漂流木之管理,亦於當地政府之清理措施有所影響,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張新敏、沈財義本件犯行目的係為取得木材,以供被告張新敏修復家中大門、窗戶使用,此據其等各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犯罪動機、目的並非惡劣,且扣案紅檜立木材積合計為0.5 立方公尺、山價共2 萬 8,000元,復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領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5 年8 月19日東政字第1057104790號函(暨附件)、台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張新敏、沈財義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亦已有所減輕;
兼衡酌被告張新敏、沈財義之職業(無業【撿拾資源回收品維生】、農業)、教育程度(國小肄業、未就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各參卷附調查筆錄)、本案分工參與情形(被告張新敏、沈財義各係處於主導、從屬之地位)及前案紀錄(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張新敏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沈財義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器具等情,均經被告張新敏、沈財義各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俱於被告張新敏、沈財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鏈鋸,雖係供被告張新敏、沈財義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器具,此均據其等各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明確,惟究屬何人所有,本院稽諸被告張新敏業於偵查中稱:鏈鋸係伊跟他人借的等語明確,復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證明,顯難為前開扣案物係屬被告張新敏或被告沈財義所有之認定;
此外,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係案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張新敏、沈財義本件犯行所使用,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4、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汽油、自用小貨車,均為被告張新敏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沈財義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器物等情,業經證人張新敏、沈財義各於警詢、偵查中供陳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佐,固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本院審酌: (1)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汽油,性質屬消耗品,且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對於後續犯罪之預防極其有限,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尤其該扣案物業交付證人張新敏保管,有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查,為免執行上之不便、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自用小貨車,係屬動力交通工具,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其價值應較諸被告張新敏、沈財義本件所侵占之紅檜(山價共2 萬8,000 元)顯然為鉅,亦足認已大幅逾越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所得科處之法定最重刑度即罰金1 萬5,000 元,故倘予宣告沒收,顯有罪刑失衡之虞,有違比例原則,係屬過苛,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同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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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項│單位│所有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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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斧頭 │1 支│張新敏│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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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鋤頭 │1 支│張新敏│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3 │固定繩索 │1 條│張新敏│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4 │鋼索 │1 條│張新敏│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5 │工具組 │1 組│張新敏│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6 │柴板 │2 片│張新敏│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7 │鏈鋸 │1 台│不 詳│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8 │汽油 │1 桶│張新敏│業交付張新敏保管;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9 │自用小貨車 │1 台│張新敏│車牌號碼:000-0000號;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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