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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竑智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竑智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中華民國國民。
其於民國102 年12月22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得知自身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其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卻為躲免上開案件刑罰之執行,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6 月間某日,由前述男子駕駛漁船搭載黃竑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彰浦地區出發前往澎湖縣,黃竑智未經安檢人員檢查其身分及所攜物件,即私自從澎湖縣某處上岸入境,復搭乘國內航線班機返回臺灣本島。
嗣因黃竑智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 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黃竑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黃竑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
三、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共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而於103 年4 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為規避該案刑之執行,而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入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之檢查,而於103 年 6月間某日,以偷渡方式自境外進入臺灣地區,自已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被告與前述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補充。
又被告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臺東地檢署自首其犯行,此有被告提出之自首狀及臺東地檢署 105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刑罰之執行,竟擅自以非法方法入境,以逃避權責機關所得實施之檢查,破壞政府入出境檢查制度,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及其目前已因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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