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簡,5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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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鴻銓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鴻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應補充記載為:「上午」6 時許;

第5 列補充記載:「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孫鴻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9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2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

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4 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又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2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員警見其神色慌張進行盤查,於員警尚未對其採尿送驗,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主動交付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6 年4 月7 日武警偵字第106000372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共3 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含毒品殘渣夾鏈袋1 只(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被告自承係裝盛本案毒品使用即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警卷第3 頁),且觀諸該物品,可知袋內之殘渣量微,與該殘渣袋有難以析離之關係,有毒品殘渣夾鏈袋1 只扣案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2 至3 頁),而上開物品客觀上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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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3 包│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1.0813公克、 │
│    │暨包裝夾鏈袋3 只│  取樣0.0085公克,驗餘毛重1.0728公克。      │
│    │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毛重1.2491公克、│
│    │                │  純質淨重0.4338公克。                      │
│    │                │3.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1.1032公克、 │
│    │                │  純質淨重0.5301公克。                      │
│    │                │4.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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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殘渣袋1 只      │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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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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