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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記載為「於96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第15行記載「於99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記載為「於99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4月5日新北警永刑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0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本件係3犯以上,自不符「5年後再犯」規定情況,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
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透明晶體2包(重量如附表所示),經送鑑驗之鑑定結果,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34頁),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故包裝袋部分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定後,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該吸食器內之殘留毒品,無論以何方式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扣案吸食器1組自應與其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透明晶體暨包裝夾鏈袋1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 │包(袋上編號1) │6年5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6052│
│ │ │269號鑑定書: │
│ │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2.毛重:0.2897公克(含標籤│
│ │ │ ) │
│ │ │3.取樣:0.0098公克 │
│ │ │4.餘重:0.0873公克 │
│ │ │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 │
├──┼───────────┼─────────────┤
│2 │透明晶體暨包裝夾鏈袋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 │包(袋上編號2) │字第1050700665號鑑驗書: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2.送驗數量:0.4530公克 │
│ │ │3.檢餘數量:0.4526公克 │
│ │ │4.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 │
├──┼───────────┼─────────────┤
│3 │吸食器1組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 │ │6年5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6052│
│ │ │269號鑑定書: │
│ │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2.檢驗結果: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許國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國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2年6月20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6月5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5日凌晨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512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25日3時20分許,經警至上址臨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7公克、0.60公克),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2包可資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92年間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後,又分別於94年、96年、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5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7公克、0.6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莊 琇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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