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簡,66,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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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民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民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思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

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陳:伊偷竊現金係因為有心臟疾病,急需用錢支付治療費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並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其動機、目的雖非惡劣,然仍難認正當,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靠回收、禮儀工作賺錢,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不識字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1萬1,800元、日幣1萬2,2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5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0號
被 告 吳民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民隆於民國106年2月9日10時許,前往臺東縣○○鄉○○村○○路00巷0號前空地之喪家擔任禮儀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旁人無暇看顧之際,未經屋主同意即進入上址房間內,徒手竊取豐滎及其家人置於行李袋內之現金共新臺幣1萬1,800元、日幣1萬2,000元得手,並以毛巾包覆遮掩。
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屋主豐滎當場發現,認吳民隆行跡可疑,遂上前阻攔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豐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民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豐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鄧定強
王宇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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