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6,東簡,7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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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以球棒、石頭砸毀洪秀盆所有之前揭車輛,致該車輛板金、玻璃、內裝毀損(損失金額約新臺幣7萬元),使該車不堪使用」應更正記載為「以球棒、石頭砸毀洪秀盆所有之前揭車輛,致該車輛鈑金凹陷、玻璃破裂、內裝等物損壞(損失金額約新臺幣8萬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105年4月23日錄影光碟1片」。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而「損壞」則謂損傷破壞物之本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至「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

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持球棒、石頭接續敲擊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該自小客車之前、後、左前、左後之擋風玻璃、引擎蓋鈑金、烤漆等多處破損(警卷第13至15頁照片),明顯改變車輛外觀形貌而減損其遮風避雨、美觀之通常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所為,各次舉動均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三、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途徑處理與告訴人之紛爭,恣意破壞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亦造成他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可責;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係為發洩情緒、告訴人遭毀損物品之價值,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職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犯罪所用之球棒、石頭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9號
被 告 蔡添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添財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32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3日8時許,因其前女友洪秀盆索討借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緣故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在臺東縣成功鎮瀋陽街與三民路口,以球棒、石頭砸毀洪秀盆所有之前揭車輛,致該車輛板金、玻璃、內裝毀損(損失金額約新臺幣7萬元),使該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秀盆。
二、案經洪秀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添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秀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附卷足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冠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正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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